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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帆娱乐资讯】版权局回应著作权法质疑:称其“恶法”属误解

时间:2012-04-27 09:33 作者:映帆音乐 阅读:7874
近日,国家版权局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读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争议较大的条款,他强调“自从该草案出炉后,就有不少人对其产生了误解,甚至一厢情愿地说这是 恶法 ,但它不是”。

新京报4月26日报道 昨日,国家版权局召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媒体互动会。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解读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争议较大的46、48、60、69和70条。他强调这些修改都是根据国际惯例,参考美、德、日韩和中国港台等地的相关法规,“自从该草案出炉后,就有不少人对其产生了误解,甚至一厢情愿地说这是 恶法 ,但它不是”。作为唱片工作委员会代表音乐人宋柯也到场参加讨论,与王自强就是否支持版权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方式等核心问题产生争议。

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公权垄断”?
回应:音著协和音集协是你们的家

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在具体解读法规前,首先强调著作权法的实施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二十年来盗版状况没有杜绝,现在还在猖獗,但不能因为这样就废除著作权保护制度。列宁说婴儿在洗澡的时候水会脏,不能因此就把婴儿和水都倒出去。同样,不能因为某一个官司没打赢,就认为是制度出了问题。”
而针对音乐人目前对于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和音集协的反对意见,王自强称,“集体管理组织是权利人自己的家,因为著作权人难以单独行使权利。但现在大家把著作权集体管理当作异己力量,这是非常悲哀的事。”此外,针对该草案向集体管理组织倾斜和“公权垄断”的质疑,王自强称版权局和集体管理组织没有直接人事关系,而是“监管和审批的关系。”
而被问到草案是否有修改可能,王自强反问:“没有可能的话还办这个互动会干什么?”

为何删除“原作者声明”附加款?
回应:要一枝独秀还是百花齐放?

草案第46条:录音制品首次出版三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制品制作录音作品。
新草案删除了原条款中“原作者声明不能使用的除外”这一附加条件。王自强称,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家的法律里都没有涉及到这一点。“录音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于词曲的再创作,演唱者和录音者、配曲者都是不一样的。”
王自强认为,关于其他录音制作者使用词曲作者的录音作品问题,牵扯到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是要一枝独秀还是百花齐放?你要社会和公众只欣赏它的一种演绎方式,还是看到它的不同艺术形式。”

加重集体管理组织权利?
回应:无集体管理组织将产生市场乱象

草案第60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草案第70条: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王自强称,如果著作权人的某些权利不被代理,将产生市场乱象,将会成为“无音乐的社会”。他称,“著作权人明知自己的作品被众多的经营性市场主体在使用,但不知道谁在使用,也不能控制,比如卡拉OK厅的使用,著作权人本人无法一一去发放许可。”

对互联网盗版实行“庇护”?
回应: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即不成立
草案第69条: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

王自强解释称:“这是在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一个一般规定,也就是 避风港原则 ,即技术中立和过错原则。对此美国和欧盟都有相应规定,而我们的更严格,只适用于 单纯提供技术 的服务提供商,只要服务商有主观因素,就不适用于69条。”

音乐人声音
宋柯 草案应依国情而定

音乐人宋柯作为唱工委代表现身昨日的互动会,对于王自强援引国外法律及实例,宋柯也表示翻唱国外歌手的歌曲必须遵守的规定比翻唱国内歌曲繁琐得多:“我们翻唱一首Lady Gaga的歌,除了各方面的版权要兼顾,就连我们翻译的中文歌词都得给对方审。”
宋柯认为,“草案的精神是要平衡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但中国的情况是免费资源太多,法律已经无需向传播者和使用者倾斜了,而著作权人的情况相当之惨,法律应该多保护权利人,没必要上来就强调平衡。”
宋柯也强调,《著作权法》草案修改引发的争论,是我国法制建设的进步表现。对于未来的计划,他表示,唱工委将致力于申请成立新的集体管理组织,“最起码是引入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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